(2015)芗民初字第9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吴惠青与XX振、许剑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青,XX振,许剑平,徐川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9983号原告吴惠青,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育辉,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振,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剑平,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川付,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惠青与被告XX振、被告许剑平、被告徐川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青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山、被告XX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剑平、被告徐川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青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XX振、被告许剑平、被告徐川付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出借1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三被告指定的户名为许剑平的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在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若三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以实际未还清的欠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如发生纠纷的未尽事宜应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交由原告住所地的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将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账号,履行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义务。当日,三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予原告收执。但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借款项120万元本金均未归还,已实际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自愿调整按月2%计算,被告XX振也同意并支付至2015年6月5日的违约金,其他违约金并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只得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450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三被告偿还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4.5万元。被告XX振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以1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许剑平、被告徐川付,被告XX振只是帮被告许剑平、被告徐川付一起去借款。被告许剑平、被告徐川付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5日,原告吴惠青与被告XX振、被告许剑平、被告徐川付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摘要):被告XX振、被告许剑平、被告徐川付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0天,即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期还款,则为无息借款;若三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以实际未还清的欠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汇入三被告指定的被告许剑平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账号(账号:×××3159);被告徐川付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房屋位于芗城区南昌路东路段清华园9幢1006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2、2013年11月5日,原告吴惠青转账120万元至被告许剑平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账号(账号:×××3159)。同日,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120万元。3、借款后,被告XX振已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以1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4、被告徐川付与原告未就本案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5、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了本案律师费4.5万元。6、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原告与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开庭陈述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XX振、被告许剑平、被告徐川付应偿还原告吴惠青借款12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XX振、被告许剑平、被告徐川付还应偿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5万元。被告XX振主张其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被告许剑平、被告徐川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振、被告许剑平、被告徐川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惠青借款12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XX振、被告许剑平、被告徐川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惠青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5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6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洁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管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