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海海鹰绝缘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江西广仁绿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鹰绝缘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江西广仁绿能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960号原告上海海鹰绝缘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258号。法定代表人袁海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银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广仁绿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龚多祥。原告上海海鹰绝缘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广仁绿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鹰绝缘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广仁绿能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鹰绝缘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已建立了多年的供需关系,截止2015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00941.49元,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941.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2、应收款明细,拟证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被告多次付款,以及被告拖欠货款100941.49元的事实。被告江西广仁绿能电气有限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辩称,双方至今未正式对账,故涉案货物的数量、价格、规格等均无法确认;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人协商解决,但至今仍未解决该问题;案涉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江西广仁绿能电气有限公司应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上海海鹰绝缘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多批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亦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核对,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941.4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广仁绿能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上海海鹰绝缘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应收款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941.49元,扣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1万元,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90941.4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未正式对账,无法确认货物的数量、价格、规格,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由被告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信,但被告可以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提出的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故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是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然而,因原、被告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亦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可见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亦在不断的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的多次履行而多次发生中断,故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被侵害的事实一直无法确定,原告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即2015年2月25日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广仁绿能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海鹰绝缘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941.49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江西广仁绿能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18.82元,由被告江西广仁绿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16010400009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书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