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万邦德制药集团浙江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邦德制药集团浙江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万邦德制药集团浙江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百丈北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8884874-3。法定代表人:赵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景忠,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系该公司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叶震球,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系该公司法务部主管。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6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281758-7。法定代表人:钟涛。原告万邦德制药集团浙江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德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景忠、叶震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邦德公司诉称,原告万邦德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山水公司购买克痒舒洗液12000盒,总计价款为186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后五日内到货。原告万邦德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山水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山水公司至今未予发货。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返还货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1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万邦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证据三: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山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意见,认证如下:原告万邦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万邦德公司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万邦德公司向被告山水公司购买克痒舒洗液12000盒,总价款186000元,款到发货,5天内货到原告万邦德公司仓库。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方发货,合同方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万邦德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山水公司支付了货款186000元,但被告山水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万邦德公司发货。本院认为,原告万邦德公司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约定了“供货方发货,合同方生效”,但是被告山水公司在原告万邦德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186000元后,至今未予发货,系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购销合同》已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山水公司迟延不予发货,致使原告万邦德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万邦德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为此,原告万邦德公司要求被告山水公司返还货款18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邦德制药集团浙江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晶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万细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