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92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汤金洪、宗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洪,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金洪,男,生于1988年12月10日。2005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0年1月6日释放;2012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3年9月20日释放;2013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凤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0月4日因本案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被告人宗某某,男,生于1998年6月20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宗某,男,生于1968年12月20日。(系宗某某父亲)指定辩护人王云,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金洪、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金洪、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宗某、指定辩护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互不相识的被害人周某某和被告人汤金洪在凤庆县通和小区桥头红绿灯旁相遇,周某某错将被告人汤金洪看成是自己的小伴,便将汤金洪吼到其旁边,二人在闲聊过程中,汤金洪打电话邀约王某某(在逃)、宗某某到通和小区桥头,因周某某和汤金洪在言语上发生冲突,后三人相继在凤庆县通和小区桥头、通和小区超英超市旁、通和小区桥头岔三中路口旁五十米左右的路边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周某某的身体多处受伤。在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过程中,周某某的手表被砸坏,手机被丢到河中,并拿走周某某的黑色西装外衣,将装在外衣口袋里面的钱包丢在现场后离开。经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凤庆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周某某的步步高Y23黑色手机和首家壹佰黑色西装进行鉴定,步步高Y23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首家壹佰黑色西装价值人民币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金洪、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来源、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茶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凤)公(司)鉴字(2015)275号人身损害程度法医学鉴定书、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临)鉴(刑)字【2015】1569号鉴定意见、凤发改价鉴【2015】1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汤金洪、宗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王云发表的辩护意见:1、对本案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宗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宗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汤金洪、宗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汤金洪、宗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3000元(其中:被告人汤金洪赔偿3000元,被告人宗某某赔偿10000元,均已当庭兑现),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汤金洪、宗某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金洪、宗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表的被告人汤金洪系累犯,应当从重判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汤金洪在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内判处,对被告人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着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原则,将被告人宗某某放在社会上改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结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金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永红审判员  周庆云审判员  李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龚治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