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伟智与东莞市汤马士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智,东莞市汤马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智,男,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01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汤马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林,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伟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汤马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马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杨伟智与汤马士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二、限汤马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伟智2014年6月29日-2014年11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5519元;三、限汤马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伟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四、限汤马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伟智2015年6月1-10日的工资1200元;五、驳回杨伟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伟智负担。杨伟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汤马士公司向杨伟智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劳动报酬差额58916元;2.请求判令汤马士公司支付杨伟智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加班费193250元;3.请求判令汤马士公司支付杨伟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4.请求判令汤马士公司向杨伟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二倍工资66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杨伟智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明显与事实不符。杨伟智在入职时与汤马士公司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汤马士公司一直未足额发放,致使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第二,一审时,汤马士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杨伟智每月工资,但是汤马士公司并没有提供杨伟智在职期间的出勤打卡记录,也没有出示工资表,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不予采纳。实际情况是杨伟智的工作时间从始至终都是每日13小时以上,每月工作27天,汤马士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第三,杨伟智本科文凭,且已工作十多年,在任何时候小时工资都远远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汤马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杨伟智签名的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清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院应当采信杨伟智的主张,判决汤马士公司支付加班费及工资差额。第四,一审中,汤马士公司提出杨伟智工资由底薪1310元/月+加班费组成。由《银行客户交易查询》中得知,杨伟智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收到的月工资为3500元,据此计算必须每月工作27天,每日工作13小时,才能拿到3500元/月,这与汤马士公司一审中提出杨伟智每日工作11小时是相互矛盾的。第五,汤马士公司在仲裁时否认与杨伟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时又承认与杨伟智存在劳动关系,可见,汤马士公司是不诚信的。第六,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及《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可知,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杨伟智每月收到的工资比申报收入额还要多。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杨志伟从汤马士公司收到的工资比申报收入额每月省1700多元且汤马士公司从未给杨伟智代扣代缴社保费、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代扣款项,这证明了汤马士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杨伟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情况下认定杨伟智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不存在加班费及工资差额明显违反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汤马士公司未与杨伟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伟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一审法院也未查明,那么就应当将汤马士公司实际支付的3500元/月作为与杨伟智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判令汤马士公司支付杨伟智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汤马士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杨伟智提交了品上品美味餐饮的收入证明以及2011、2012、2014、2015年的纳税清单,拟证明杨伟智工资已经达到6000元以上,汤马士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汤马士公司质证称,杨伟智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汤马士公司是否应向杨伟智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劳动报酬差额的问题。双方均确认杨伟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杨伟智主张汤马士公司与其约定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汤马士公司一直未足额发放,二审期间,杨伟智提供了品上品美味餐饮的收入证明以及2011、2012、2014、2015年的纳税清单拟证明其工资已经达到6000元以上,汤马士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杨伟智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汤马士公司无需向杨伟智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劳动报酬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对加班费计算基数进行明确约定,故可视为杨伟智每月领取的工资对应的是其全部的工作时间。在此情形下,判断汤马士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关键在于汤马士公司所支付的工资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将杨伟智每月实际上班时间中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作为加班因素予以考虑,按照法定倍率折算为正常上班时间,再以杨伟智月平均工资计算出其时薪,与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相比较,以确定汤马士公司所支付的工资报酬是否合法,原审法院所采用的判断方法以及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15年6月11日,杨伟智以汤马士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被迫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汤马士公司应向杨伟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杨伟智2013年11月11日入职汤马士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因杨伟智于2015年7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汤马士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汤马士公司应支付杨伟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汤马士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确认应支付杨伟智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则汤马士公司应按该期间支付杨伟智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伟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杨伟智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