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淑华与秦会兰、刘国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华,秦会兰,刘国群,曹进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14号原告:陈淑华。被告:秦会兰。被告:刘国群。被告:曹进才。原告陈淑华诉被告秦会兰、刘国群、曹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会兰、刘国群、曹进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华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秦会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为3%,被告曹进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合同早已期满,被告本金未付,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国群与被告秦会兰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秦会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会兰、刘国群、曹进才共同给付原告陈淑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起。被告秦会兰、刘国群未答辩。被告曹进才辩称:秦会兰与陈淑华民间借贷一事,由曹进才担保。借款到期后秦会兰没还款,但是秦会兰跟我说她已经还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陈淑华与被告秦会兰、曹进才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陈淑华出借给秦会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12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由陈淑华给付秦会兰;每月利率为3%,秦会兰每2个月付清利息一次;秦会兰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曹进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秦会兰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及追讨该借款的费用。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陈淑华通过转账给付被告秦会兰94000元。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是上打息,提前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共6000元。关于利息,被告秦会兰分别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5月2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8000元。原告陈述:每次支付的是2个月的利息,支付利息到了2015年4月28日,并不是2015年4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建设街储蓄所出具的陈淑华账户交易记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兴华路分理处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主张秦会兰与刘国群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实为94000元,结合原告关于利息支付的陈述,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国群与秦会兰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关于刘国群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淑华与曹进才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于借款期届满六个月内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曹进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会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淑华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进才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秦会兰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淑华负担46元,被告秦会兰、曹进才共同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计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