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4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必希日乐图与谢巴图元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希日乐图,谢巴图元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810号原告王必希日乐图,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谢巴图元旦,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王必希日乐图诉被告谢巴图元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3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3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从我处借款1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此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偿还了6000.00元,剩余5500.00元至今未还。现被告欠我两笔借款18500.00元,催要多次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2600.00元,合计2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此笔借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偿还了6000.00元,剩余5500.00元至今未还。现被告欠原告两笔借款合计18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多次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13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2600.00元,本息合计2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二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标准和数额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巴图元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王必希日乐图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2600.00元,合计2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玲 艳审 判 员 高那木拉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兆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