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法刚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法刚,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民、李玉亭,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法刚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郭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法刚及其辩护人刘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法刚于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间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办理学生入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等人人民币共计12万元。分述如下:1、2014年1月,被告人法刚在徐州市泉山区富国街以帮助张某乙的女儿到徐州市民主路小学上学为由,通过单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万元。2、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法刚在徐州市泉山区夹河前街以帮助刘某乙的儿子到徐州市九里一中上学为由,通过朱某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5万元。3、2015年8月,被告人法刚在徐州市泉山区夹河前街以帮助周某的儿子到徐州市撷秀中学上学为由,通过朱某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5万元。二、2015年年初,被告人法刚虚构自己在宿迁市做房地产工程的事实,以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昝某人民币6万元。2015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法刚在被害人刘某乙等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时分两次退还人民币2万元。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法刚亲友又代为返还人民币6万元。其中退返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5万元,退返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法刚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刘某乙、周某、昝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高某、陶某、韩某、刘某甲、王某、秦某、张某甲、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法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辨认被告人法刚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的银行存款凭证、证人朱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徐州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法刚向被害人昝某出具的借条、向张某乙夫妇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人张某甲提供的被告人法刚租车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发结案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法刚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法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法刚犯诈骗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法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法刚及其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法刚具有自首及退赔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法刚多次诈骗公私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法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法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法刚的犯罪所得并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审 判 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季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