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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4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永滩公路由永修县老城往立新乡方向行驶,途经立新乡电排站围堤路段,在转弯时车辆驶下公路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人员廖某某、黄某某死亡,廖某甲、闵某某轻伤一级,朱某某轻微伤。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没有手机,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帮助报警,其在现场被交警带走进行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黄某某家属人民币各2万元。死者家属及伤者均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闵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122警情信息、归案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赔偿了死者家属4万元,并已取得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贵珍审判员  谈 黎审判员  叶方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饶贤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