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韦某伙同杨某甲(1999年7月2日出生,未满16周岁)至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横林镇等地,趁无人之际,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伙同杨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横山桥大桥下东面,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任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世纪鸟电动车1辆。2.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韦某伙同杨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庆丰俞家桥84号,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栗林暂住地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华为8810型手机1部。3.2015年6月的某一天,被告人韦某伙同杨某甲至武进区横山桥镇横山桥村委南绛村委58-1号,踹门进入被害��杨某乙的暂住地,窃得身份证、银行卡和仿铂金手镯一只(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栗某、杨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赃物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其中:退赔任玉燕人民币700元、退赔栗林人民币100元、退赔杨秀兰身份证、银行卡、仿铂金手镯一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