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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江北区,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23时许,驾驶渝B61R**长安牌小型车搭载王某某从重庆市江北区往九龙坡区方向行驶,途经渝中区菜袁路煤田宾馆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3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