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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8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安徽佳利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佳利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永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869号之一原告:安徽佳利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157-1号中辰假日广场1412室。法定代表人:孙元利,总经理。被告: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429号创智广场3幢1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667912。法定代表人:王红兵,总经理。被告: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0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672514418A。法定代表人:毛纪治,总经理。被告:安徽永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城北路市总工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918667157。法定代表人:金桂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佳利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及安徽永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及安徽永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37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佳利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及安徽永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737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克玲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