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宋星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星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210号罪犯宋星,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198号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改判原审被告人宋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宋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