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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兰花、熊增龙为与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兰花,熊增龙,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花,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增龙,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宜丰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新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代表人黄武胜,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兰花、熊增龙为与被上诉人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是窑前村下属具有独立财产的集体经济组织,李兰花是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原始成员,其父母当年响应国家政策成为纯女结扎户。2002年李兰花与熊增龙结婚。1993年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被征用土地后取得的农转非指标,经村组公示后由李兰花取得指标名额,随后,2006年,李兰花户籍迁移到其夫处,成为城镇居民。2009年5月12日,因李兰花父亲李牛生向村组申请,请求同意二上诉人迁回与李牛生同住,以照顾其生活,考虑到李牛生是纯女户,村委会及支委会进行了讨论,其讨论会议记录记载:“会议内容:1、...,2、关于纯女户女婿落户一事;研究如下:1、...,2、关于黄某某、熊增龙落户一事,经村委会研究,属纯女户,便于今后善养老人,同意户落本村,但今后其他女儿不得落户(李牛生、漆某某两家庭),收取每户300元现金,不参加责任田分配,不享受任何经济分配”,并记载于窑前村《常住人口登记表》,李兰花、熊增龙名字后面均备注:2009年6月24日由非转农。公安机关为其办理了户籍迁移手续,发给了农业人口户籍薄。此后,有关农业人口纯女户国家政策涉及的福利,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都如实上报,由李兰花、熊增龙取得,新农村宅基地安排,李兰花、熊增龙作为纯女户分了两户宅基地(其他村民是一户三块宅基地)。2015年元月份,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将村部下发统筹安排各组的补偿款,经全组成员会议决议,每户先发2万元,认为李兰花、熊增龙是“挂靠”村民,没有承包土地权,按村“二委”决定,不享有取得分割征地款的权利。庭审前,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全组的12位户主召开会议,除李牛生外,均不同意李兰花参加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李兰花、熊增龙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或者说,李兰花、熊增龙是否享有组集体土地的分配权和使用权。2006年李兰花、熊增龙被纳入城镇居民生活保障体系,李兰花、熊增龙在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处享有的利益和村民主体资格也随即丧失。2009年5月,李兰花父亲李牛生向村组申请,请求同意李兰花、熊增龙迁回与李牛生同住,以照顾其生活,由此可知,李兰花、熊增龙户口迁入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生产,而是出于照顾父母生活,需要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现象。村委会也是基于李牛生是纯女户,其女儿回村居住,女婿随妻到村组居住有利于赡养老人,遂同意李牛生的请求。从村“二委”研究决定内容看,李兰花、熊增龙落户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后,规定儿女不能落户,不参加责任田分配,不享受任何经济分配,以上条件没有一点是接纳其为村组村民的意思表示。李兰花、熊增龙诉称落户后,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予了其分配宅基地和参加了农村医保费待遇,是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对李兰花、熊增龙村民身份的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只要是经过正当程序符合村民自治原则,就是有效行为,但权利的放弃不等于建立了义务,何况作为纯女户,政策也是向其倾斜;李兰花、熊增龙诉称“二委”决定既不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也不符合合同特征,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应本着历史发展、实事求是的态度看待,该决定确不规范,如若否认该决议效力,那么李兰花、熊增龙已取得的部分利益也无合法依据,至于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并不是取得了村民资格的实质要件,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将征地补偿款经全组村民讨论作出的分配方案,是其行使村委自治的权利。综上,李兰花、熊增龙主张其是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支付20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理由不成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兰花、熊增龙要求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土地征用费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兰花、熊增龙负担。上诉人李兰花、熊增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两上诉人户口全部迁入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辖区,成为了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村民,依法享有村民应有的全部权利和待遇,其中上诉人李兰花原本系被上诉人的村民,2006年户口迁出后,现回迁,故应将村集体组织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上诉人。2、窑前村村委会和支委会的《会议记录》中决定了:“......,不享受任何经济分配”。该份会议记录上诉人不知情,且该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3、关于原审法院“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并不是取得了村民资格的实质要件。”的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上诉人迁回村时村委会与其父母达成一致意见,之前也没有经济分配,他们明知迁回只是照顾父母,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所说没有会议记录,可以申请鉴定,现在全国户籍管理都存在挂靠,不仅是当地存在这种情况。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兰花、熊增龙提供证据一:社员基本情况表,证明李牛生、黎平秀1992年分得土地2.57亩。宜丰县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1997年土地一直没有变动。证据二:李兰花农转非收款收据、村民文件。证明李兰花是1993年办理农转非,土地、地址都没有变化。证据三:村委会证明、合同书,证明同意熊增龙落户该村,并没有附条件。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联系,每年都有变化。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李兰花已经迁为城镇户口,不能享受原来的权利,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要开会讨论才能作出决定,村委会开会决定明确了回迁不享受村民待遇,该证据也没有显示可以享受村民待遇。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未提供现有土地分配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兰花、熊增龙于2009年6月24日将户口迁至被上诉人宜丰县新昌镇窑前村第五村民小组处,但未能在被上诉人处分得承包地。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是征收土地后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者的补偿和赔偿,在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分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其请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同时,二上诉人落户于被上诉人处时,已经村委会讨论决定不参与责任田分配和经济分配,被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也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分配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兰花、熊增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文阁审判员  龙 琴审判员  周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卢建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