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陈雪华与宋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华,宋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971号原告:陈雪华,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宋全生,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陈雪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全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浪花、严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二分的标准立即支付利息至款项足额清偿之日止,(2013年12月30日开始暂算至2015年12月29日,计1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雪华借款40000元;二、被告宋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雪华逾期付款利息19200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0000元,年利率24%另行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宋全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程小菲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