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俊省与方业涛、王振元、刘伦旗、张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省,方业涛,王振元,刘伦旗,张学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省,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业涛,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元,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伦旗,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原审被告:张学武,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台前县。上诉人张俊省因与被上诉人方业涛、王振元、刘伦旗(以下简称方业涛等三人)、原审被告张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张学武、张俊省在方业涛等三人处赊购极板,共欠方业涛等三人货款45600元,张学武、张俊省向方业涛等三人出具欠条一份,经方业涛等三人催要,张学武、张俊省至今未偿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方业涛等三人与张俊省、张学武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方业涛等三人己经按约定履行了向张俊省、张学武转让货物的义务,张俊省、张学武应支付货款,但张俊省、张学武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方业涛等三人请求对方偿还货款4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方业涛等三人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故方业涛等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张俊省、张学武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学武、张俊省偿还原告方业涛、王振元、刘伦旗货款4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张学武、张俊省负担”。张俊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学武和方业涛等三人先协商好买卖极板事宜。由于张俊省平时跑三轮车出租,张学武于2012年5月26日电话告知张俊省到孙口镇敬老院东边方业涛等三人处拉极板,张学武付给张俊省运费100元。张俊省到方业涛等三人处后,方业涛等三人装完车便要求张俊省出具一个起证明作用的收据,证明张俊省为张学武拉走了45600元的极板。于是,张俊省替张学武向方业涛等三人出具了一个证明性质的欠条,上面载明张俊省的身份是“送货人”。至于张学武和卖方如何约定单价和付款时间,张俊省全然不知。张俊省与方业涛等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俊省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一。原审认定张俊省和张学武在方业涛等三人处赊购极板错误。2、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时未传唤张俊省到庭参加诉讼就缺席判决,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俊省不承担责任。方业涛等三人未到庭答辩。张学武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张俊省代张学武向方业涛等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的真实性张俊省予以认可,原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张俊省上诉称其是给张学武送货的送货人,但张俊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按照张俊省的主张其为送货人,张俊省拉走货物后,其应提供收货人张学武出具的收货单或收货人委托其拉货的授权委托书,张俊省未提供上述证据,其具有过错。2、原审对张俊省、张学武合法传唤,张俊省、张学武拒不到庭,原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张俊省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俊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张俊省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张俊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凌燕审 判 员  王瑞峰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 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