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6行初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敬卫与孟津县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卫,孟津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06行初第33号原告:王敬卫。委托代理人:王洪波,系原告之哥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津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闫春黎,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敬卫诉被告孟津县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中,原告王敬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孟津县公安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敬卫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敬卫撤回对被告孟津县公安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王敬卫负担。审 判 长 卢 鹏代审 判员 梁高伟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