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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邹××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农民。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邹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津N号小客车,沿静海镇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大街与南纬一路交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碰撞,致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经对被告人邹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邹饮酒后驾驶津N号起亚牌小客车,沿静海区静海镇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大街与南纬一路交口时,被陈前驾驶的津J号大众牌小客车追尾,致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邹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至静海区医院取血,经检验,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认定,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证人陈前的证言,被告人邹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劳朋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