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辖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保与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马克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王保,马克成,徐俊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苗广培,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原审被告:马克成。原审被告:徐俊增。上诉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及原审被告马克成、徐俊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216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接收货币一方应是借款人,而不是出借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外,本案所涉及的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且借款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也都在新乡市红旗区,所以,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王保起诉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要求还本付息发生的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负有的向王保返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王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保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王保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县,其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称本案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李中孝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