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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营与袭柱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营,袭柱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营,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部磊,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部囡,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袭柱华,村民。上诉人刘营因与上诉人袭柱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刘营与袭柱华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后刘营便在约定的地点进行生产经营。在刘营经营过程中,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发现经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并于2014年3月11日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涉嫌非法经营,刘营属该非法经营案件的受害人。袭柱华现正在被刑事追究期间,其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应首先在刑事程序中通过追缴、退赃解决。且刘营对开采资源未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是明知的,也应由有关部门做出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营的起诉。刘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租赁合同》因袭柱华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且合同履行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故刘营诉请法院确认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袭柱华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刘营造成的经济损失。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袭柱华向刘营出具了2007年12月24日其与耿庄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2009年3月24日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批文以及其与天平办事处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刘营有理由相信涉案租赁标的合法有效且能够履行。刘营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叫停后才得知在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前,袭柱华是以“耿庄村自筹资金实施土地整理项目”名义在租赁场地开采铁矿,该项目于2011年4月8日被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下发的《关于取消耿庄土地整理项目的通知》责令关停、限期整改,2012年3月12日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天平街道办事处发《关于建议取缔天平街道办事处耿庄村铁砂洗选点的函》,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耿庄村铁砂洗选点彻底取缔关停。二、涉案租赁纠纷属于经济纠纷,与袭柱华涉嫌的非法生产经营罪虽有牵连但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驳回刘营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租赁合问》约定袭柱华将其正在经营的位于岱岳区天平办事处耿庄村涝场涯子铁粉筛选场出租给刘营进行生产经营,期限3年。合同签订后,刘营依约向袭柱华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并依约陆续支付租金合计1370000元。生产经营中,刘营作了大量资金投入,但经营了不到一年即被岱岳区国土资源局叫停,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刘营因此遭受经济损失1980782.49元。故涉案租赁合问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袭柱华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该犯罪事实虽与本案存在关联但与涉案租赁合同纠纷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公安机关对袭柱华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定案处理,保护的是国家利益;而刘营诉请法院保护的是刘营因被欺诈签订《租赁合问》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对袭柱华的刑事处理结果,并不能像处理诈骗罪退赃那样对刘营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弥补,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才能追回。袭柱华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这一事实,也证实了袭柱华在与刘营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法院应当对刘营与袭柱华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支持刘营的原审诉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本案为经济纠纷案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袭柱华未作答辩。袭柱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刘营的起诉正确,但是认定的事实及理由不妥:一、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物的租赁,刘营使用租赁物进行经营,自行与周边相邻的农户签订征地协议,破坏农用地,不是裁定书认定的“在约定的地点进行生产经营”。二、本案争议的事实不涉及涉嫌非法经营,在履行合同中,刘营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实际实施人,而不是裁定书认为的“该非法经营案件的受害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刘营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对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做出了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规定排除了一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罪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类犯罪案件,对于被害人的损失,通过刑事诉讼能够得到追缴的,不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袭柱华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已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立案侦查。在此情形下,刘营的损失可以通过刑事诉讼得以追缴,不能同时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刘营的起诉并无不当。刘营与袭柱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彩林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