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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徐某某、于某某、丁某、周某某、孔某某、周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周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孔某某,周某,丁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09号原告:于某,男,原籍喀左县老爷庙镇十八台村*组,住喀左县大城子镇百润超市。原告:周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82********,汉族,农民,原籍喀左县羊角沟乡贝子沟村八组,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家合餐厅。原告:于某某,男,,原籍喀左县老爷庙镇十八台村*组,住喀左县大城子镇百润超市。法定代理人:于某(其父亲),男,原籍喀左县老爷庙镇十八台村*组,住喀左县大城子镇百润发超市。原告:徐某某,女,原籍喀左县老爷庙镇十八台村*组,住喀左县大城子镇百润超市。原告:孔某某,女,原籍河北省成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小三岔口村八组,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家合餐厅。原告:周某,男,原籍喀左县羊角沟乡贝子沟村八组,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家合餐厅。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其父亲),原籍喀左县羊角沟乡贝子沟村八组,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家合餐厅。原告:丁某,女,住喀左县羊角沟下稠沟村**组****号。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其父亲),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羊角沟下稠沟村**组****号。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78********,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财贸社区欧式小区*座1-20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25-1号。负责人: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徐某某、于某某、丁某、周某某、孔某某、周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徐某某、于某某、丁某、周某某、孔某某、周某诉称,2015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辽N62F**号小型客车将停留在公路南侧路边的七原告及路边停放的辽NGS2**号、辽N7A9**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七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七原告分别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七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徐某某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240000元;2、赔偿原告于某、周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3、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给付的3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七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辽N62F**号小型客车,沿兴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2KM+680M处路段时,在躲避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公路左侧,将停留在公路南侧路边的七原告及路边停放的辽NGS2**号(车主周某某)、辽N7A9**号(车主于某)两轮摩托车撞倒,致七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七原告均无责任。原告于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46.4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周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5天,注意休息,如病情有变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461.27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原告于某某在朝阳市中心医院、喀左县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59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6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等。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颈部及双腿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13439.1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徐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5天。二级护理103天,三级护理12天。期间曾去上级医院检查。出院诊断为:颧弓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休息15天,定期门诊复查,5个月后可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医疗费33104.83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229元。其中被告张某某给付30000元。原告孔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等。出院医嘱:休息15天,定期复查泌尿系统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978.33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周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25.34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丁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092.23元,交通费200元。号牌为辽N62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户口本、营业执照、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七原告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徐某某主张赔偿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尚未发生,主张赔偿无依据,原告徐某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周某某、徐某某、孔某某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原告周某某、孔某某从事的是餐饮业,误工费标准比照辽宁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徐某某从事的是零售业,误工费标准比照辽宁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均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徐某某、于某某、丁某、周某某、孔某某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均比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七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该请求均予驳回。原告周某某、于某摩托车损失,已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的费用,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其余部分,应予返还。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于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6.4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746.40元。原告周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61.27元,误工费2152.36元(37410元÷365天×21天),护理费673.69元(35128元÷365天×7天),伙食补助费300元(50×6天),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合计6437.32元。原告于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39.15元,护理费5966.95元(35128元÷365天×62天),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2656.10元。原告徐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104.83元,误工费15744.96元(44207元÷365天×130天),护理费9912.83元(35128元÷365天×103天),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115天),交通费900元,住宿费229元,合计65641.62元。原告孔某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78.33元,误工费2767.32元(37410元÷365天×27天),护理费1251.13元(35128元÷365天×13天),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交通费100元,合计9696.78元。原告周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5.3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25.34元。原告丁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92.23元,护理费577.46元(35128元÷365天×6天),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169.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1746.40元;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6437.32元;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22656.10元;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65641.62元(此款给付原告徐某某36540.62元;给付被告张某某29101元);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9696.78元;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625.34元;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4169.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款汇户名:喀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款专户,账号:920000120110100003531,开户行: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二、驳回原告于某、徐某某、于某某、丁某、周某某、孔某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邮寄费45元,合计89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