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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诉被告龙江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龙江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689号原告龙江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负责人王善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臣,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被告龙江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法定代表人左玉柱,校长。委托代理人何海鸣,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满族,副校长,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原告龙江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广厦建筑第二分公司”)诉被告龙江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以下简称“龙江职教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广厦建筑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王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被告龙江职教学校委托代理人何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广厦建筑第二分公司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将其单位建设学校餐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餐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施工地点以及建筑面积等,并约定施工价格,同时约定施工期限和工程款给付时间。2007年10月30日,他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内容,并且已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该工程款结算期满后,被告只结算部分工程款,剩余1,000,000.00元工程款尚未结算,经他单位多次索要工程欠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龙江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江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他单位性质为企业非法人,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2、龙江县职教中心学校教学楼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职教中心混凝土地面等基础建设合同复印件一份、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职教中心大门、围墙、垫土及附属工程决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他单位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工程款决算607,900.00元,被告未给付,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如工程达到市优标准职教中心奖励给他单位2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3、职教中心拨款明细复印件一份、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职教中心给他单位拨款的明细及工程款全额1,082,112.89元。被告没有异议;4、2014年2月20日、2015年11月8日,关于职教中心学生食堂拖欠工程款7年之多催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他单位多次催款,被告未能给付。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龙江职教学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且诉讼时机不当,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故他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是:1、他单位与原告尚未结算的餐厅建设工程尾款只有260,000.00元,原告所述的工程尾款1,000,000.00元不是事实;2、工程尾款没有支付的原因在于涉案餐厅的消防验收、勘察验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报告还没有出具,且他单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中尚有1,150,000.00,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出具正式票据,故结算付款不具备条件;3、原告只要过一次工程款,其称多次索要明显夸大事实,他单位以种种理由搪塞更是无中生有;4、工程款未结算,源于不具备结算条件,此结果并非他单位的过错所致。原告诉求事实不清,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被告龙江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验收报告勘察单位未盖章,所以他单位至今未还款。原告有异议,因被告为了省钱没有委托勘察单位进行工程勘察,所以没有盖章,当时二层食堂不需要消防验收。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龙江广厦建筑第二分公司与被告龙江职教学校签订龙江县职教中心学校施工合同,原告负责承建被告龙江职教学校教学楼、食堂、大门及附属工程,2007年10月31,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经双方结算,并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建设工程价款962,410.22元,其中食堂工程款为265,498.00元,大门及附属工程款696,912.22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962,410.2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龙江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龙江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单位的教学楼、食堂、大门及附属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食堂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该约定系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本院合法合理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江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给付原告龙江县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本息合计1,029,315.71元{其中大门及附属设施工程价款696,912.22元,食堂工程价款265,498.00元,利息66,905.4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3.6%计息,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265,498元×3.6%年×7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龙江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承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