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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吉0581刑初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4时许,在梅河口市再就业市场附近胡同内,盗窃姜某某绑在推车把手上用塑料袋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万元)。后于同年10月15日通过公安机关追缴及刘某某朋友代其退赃,共退还失主姜某某人民币121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赃款1215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扣押/返还清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其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全额退赃等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惠民审 判 员  陈川鹏代理审判员  王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敬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