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与杨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77号原告刘××。被告杨一×。委托代理人吕家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杨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杨一×及委托代理人吕家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四×,现已满11周岁。婚后被告长期夜不归宿、工资等收入也不用在家庭上,不在孩子抚养上尽心,不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婚后贷款购买房屋一套,卖房后被告一直占用房款,拒绝与原告商议。原、被告婚后多次发生纠纷,从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2015年7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后经过法庭调解原告撤诉。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杨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分割共同财产,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没有工作,对于孩子抚养并没有尽到母亲义务,孩子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的母亲抚养长大,因此也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夜不归宿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的主要经济来源是被告的工资,在不足以维持生活时靠亲戚朋友借钱接济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杨四×,现已年满11周岁,目前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婚生子杨四×由被告抚养,但因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无力给付抚养费。××××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3月底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步步高学习机一台,2012年7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23万元首付款并贷款47万元购买武清区盛世郦园小区房屋一套,自购买至出售共计偿还银行贷款101222.9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出售该套房屋,得款96万元,清偿银行贷款后被告持有售房款490044.22元。被告称由于买房、装修需要以及平时生活花销、偿还房贷等向多人举债,因此用所得房款全部还债,被告陈述上述共同债务依次为:自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共向刘洪亮借款79000元,已偿还10000元,下欠69000元;2012年6月向朱启伦借款10000元,已偿还4000元,下欠6000元;2012年6月向原告之母崔顺霞借款60000元尚未偿还;自2012年6月至2014年向被告之父杨三×累计借款161100元尚未偿还;自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向被告姐姐杨二×借款70000元,已偿还20000元,下欠50000元;2012年6月分别向严松借款10000元、向尤士伟借款10000元、向李伟借款4000元、向尤宾成借款5000元,现均已清偿;2012年6月向武士杰借款20000元,已偿还11900元,下欠8100元;2012年6月向王海坡借款3000元尚未偿还;2013年向郑建明借款5000元,已偿还2000元,下欠3000元;2013年向马景银借款5000元尚未偿还;2015年4月至10月份向杨振刚借款5000元,已偿还2000元,下欠3000元;2015年4月至10月向王锡凤借款10000元尚未偿还;2015年4月至10月向何××借款10000元尚未偿还,以上欠款除去崔顺霞的60000元和杨三×的12000元未偿还,其他人的欠款均于2015年12月陆续还清。关于上述债务被告提供购房发票单据、偿还银行贷款凭证以及交纳物业、水电等生活支出的票据,被告还提供证人杨二×、张××、鲁××、何××、杨三×、屈××出庭作证,其中张××、鲁××作证证明被告之父杨三×因被告新房装修之需分别向张××借款50000元,向鲁××借款40000元,该借款均于2016年1月6日清偿。被告另提供朱启伦、王锡凤、杨振刚、王海坡、郑建明、马景银、武士杰七人的证人证言,但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认可欠朱启伦6000元未偿还,欠王海坡3000元未偿还,欠郑建明3000元未偿还,买房时曾向刘洪亮借款10000元,其余债务并不知情;原告称偿还尤士伟、尤宾成的钱是原、被告自己挣的,并非从被告父母处所借,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如下:2012年买房时向原告之母崔顺霞借款60000元;房屋装修时向原告姐姐刘宝坤借款20000元;向原告姨妈崔荣霞借款20000元;因婚生子杨四×转学向刘宝坤借款2000元,因新房装门向刘宝坤借款1000元,因购买新房家具向原告之母崔顺霞借款10000元。原告称姐姐刘宝坤为原、被告新房购买西门子冰箱、小鸭洗衣机、康佳电视机各一台,以及从原告之母崔顺霞处所借10000元所购买的家具,现均已经由原告拉走。原告提交向刘宝坤、崔荣霞出具的“欠条”。被告认可向崔顺霞借款的60000元以及向崔荣霞借款的20000元,其余均不予认可。被告称房屋交付后装修共计支出85569元,提供部分装修建材购买收据。被告称婚后曾在天津博益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因公司经营不善拖欠被告工资10000元尚未发放。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杨一×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交易记录显示,被告杨一×在获得出售房屋所得的款项490044.22元后,分别向赵万成转账50000元、向马玉仿转账3000元、向杨三×转账150000元、向武士杰转账8100元、向宋建伟转账3000元、向朱丽娟转账3000元、向马景银转账5000元、向谷凤华转账6000元、向刘洪亮转账69000元,其余款项均已由被告本人支取。被告称,赵万成系杨二×之夫、马玉仿系杨振刚之妻、宋建伟系王海坡之妻、朱丽娟系郑建明之妻、谷凤华系朱启伦之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结婚至今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故发生矛盾导致分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婚生子杨四×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且婚生子杨四×表示愿意随被告继续生活,因此婚生子杨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张因为没有经济能力导致不能给付抚养费,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考虑本地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350元,原告应给付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有权利探视婚生子,被告不得阻拦。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格力空调、步步高学习机归被告所有,原告称为新房购买的家电均已拉走,家具除婚生子杨四×的儿童床、书柜和电视柜以外已经拉走,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财产原告已经取回的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天津博益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10000元未付,该债权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共同债务,其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之母崔顺霞的借款60000元,原告姨妈崔荣霞的借款20000元,朱启伦的借款6000元、王海坡的借款3000元、郑建明的借款3000元、刘洪亮的借款10000元,共计10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2000元债务因被告的清偿行为归于消灭;原、被告各自陈述的其他共同债务,对方均不予认可,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所欠原告之母崔顺霞、原告姨妈崔荣霞的80000元债务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持有卖房所得款项,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共同债务22000元,被告应当与原告平均分割余款,原、被告各应分得234022.11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与被告杨一×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杨佳睿由被告杨一×抚养,原告自2016年4月份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每月可探视两次。原、被告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步步高学习机一台、儿童床一张、书柜一台、电视柜一台归被告所有,组装电脑一台、西门子冰箱、小鸭洗衣机、康佳电视机各一台及其他家具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23402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杨一×在天津博益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工资债权10000元由被告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