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8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244号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任素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晓俊,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佰洋,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何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民银行”)与被告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邦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蔡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晓俊、宋佰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邦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民银行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四川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昊鑫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6.195‰,合同并对逾期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昊鑫公司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昊鑫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按合同约定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对学院资产享有的经营权、收益权、租赁权等各种权利)为昊鑫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履行期已届满但昊鑫公司未全部付清借款本息,被告亦未按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双流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代四川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2、被告代四川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产生的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2061696元(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151%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00000元;4、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就处置被告享有的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和调减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0432元。被告四川邦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昊鑫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诚银合同借字20100831001的《借款合同》,约定昊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6.19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时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另约定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支付或偿付;同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邦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诚银保借字20100831001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昊鑫公司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昊鑫公司发放了借款8000000元,昊鑫公司在编号为20100831001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盖章确认。2014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质权人与被告四川邦办公司作为出质人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诚民质字第1号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将其按合同约定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对学院资产享有的经营权、收益权、租赁权等各种权利)为被告成都嘉潞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权利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四川邦办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权利作质押,原告经审查同意接受被告四川邦办公司的质押担保。被担保债权为该权利质押合同中所列举的共计九笔贷款(含本案贷款)涉及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相关九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本金共计人民币5575.44万元;本合同中被告四川邦办公司用于提供质押的质物为被告四川邦办公司享有的下列三组权利:1、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面积约20610平方米)中70%部分享有的35年经营权及被告四川邦办公司35年经营期满后5年的租赁权。权利凭证为:被告四川邦办公司与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于2008年1月4日签订的《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暂定)投资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职业学院出土地,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出资金并负责修建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共计约20610平方米房屋,房屋建成后产权归职业学院所有,甲方对其70%部分享有35年的经营权,并在35年经营期满后继续享有5年租赁权,租金按市场租赁价格的70%计算,该协议书还对有关经营权转让、质押、租赁期转租权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对由其投资修建的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学楼(面积约5673.84平方米)享有的收回项目款的权利,权利凭证为:被告四川邦办公司与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的《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学楼投资建设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全额投资为职业学院修建约定的教学楼,房屋建成后移交给职业学院,职业学院按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支付项目款,该协议还对有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三栋学生公寓(设计建筑面积约52506.50平方米)投入使用后19年运营期内有享有的使用、收益权,权利凭证为:被告四川邦办公司与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一份《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公寓“BOT”投资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职业学院接受被告四川邦办公司投入资金修建学生公寓,公寓建成并投入使用后19年营运期内,被告四川邦办公司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19年期满后,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将公寓使用、收益权转移给职业学院,该协议书还就有关营运权中断的结算、营运权的质押、转让、移交、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自投入使用后22年营运期内享有的使用、收益权,即对学生食堂投入使用后22年的营运权,权利凭证为:被告四川邦办公司与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一份《学生食堂“BOT”投资协议书》,依据该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四川邦办公司负责投资修建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并在学生食堂投入运营后22年内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协议书还就食堂营运权的转让、质押、食堂的管理、移交、协议的变更、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四川邦办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各份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管理费用和乙方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乙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下简称“担保债权”);被告四川邦办公司或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本次质押事宜告知职业学院,被告四川邦办公司或原告未将本次质押事宜告知职业学院的,不影响本次质押的效力;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已将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权利质押凭证原件交付了原告,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应在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后将学校同意、知晓质押事实的有关凭据交付给原告保管,未交付的,不影响本次质押的效力,乙方应妥善保管前述权利凭证,因保管不善致使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贷款期限(含展期)届满,原告债权未受清偿的,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应在原告送达书面通知的十五日内,与原告协议折价转让或由原告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拍卖、变卖质物,从而实现债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继续清偿,贷款按次分期归还,如果某期应还款项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全部或部分质物;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担保债权全部清偿时终止,质押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或展期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公司所享有的下列权利对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发放的由公司或成都邦办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九笔贷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1、成都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面积约20610平方米)中70%部分享有的35年经营权及甲方经营期满后5年的租赁权;2、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三栋学生公寓(设计建筑面积约52506.50平方米)投入使用后19年运营期内享有的使用、收益权;3、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投入使用后22年的营运权等三组权利;4、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学楼(面积约5673.84平方米)享有的收回项目款的权利。上述《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5年6月19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将上述《权利质押合同》向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进行了公证邮寄送达。但上述《权利质押合同》并未依法办理相关的质押登记。上述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仍未及时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四川昊鑫公司仍有8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2061696元)未予偿还。被告四川邦办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付晓俊、宋佰洋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案件,原告向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70432元。2015年12月7日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支向原告开具了70432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证明,流水及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及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双流诚民银行与被告昊鑫公司及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昊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偿还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且上述费用也符合律师收费的标准和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邦办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就处置被告四川邦办公司享有的质押物(食堂收益、住宿楼收益、商铺收益)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依据与被告四川邦办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对1、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面积约20610平方米)中70%部分享有的35年经营权及被告四川邦办公司35年经营期满后5年的租赁权;2、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对由其投资修建的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学楼(面积约5673.84平方米)享有的收回项目款的权利;3、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三栋学生公寓(设计建筑面积约52506.50平方米)投入使用后19年运营期内享有的使用、收益权;4、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自投入使用后22年营运期内享有的使用、收益权,即对学生食堂投入使用后22年的营运权等上述权利依法享有质押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及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物权应当符合法定和公示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一种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而使其他人负担不合理的义务,且物权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依法进行的物权公示,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而质押权本身即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也应当遵从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关于“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关于“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关于“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银发[2002]220号)规定“各商业银行要优先选择已经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中的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作为贷款对象;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应与借款人签定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必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统一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从严审批用于银行贷款质押的学生公寓收费权,并对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进行统一登记”等相关规定,设立权利质押的权利本身必须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邦办公司用以设立质押权的权利中1、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面积约20610平方米)中70%部分享有的35年经营权及被告四川邦办公司35年经营期满后5年的租赁权;2、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三栋学生公寓(设计建筑面积约52506.50平方米)投入使用后19年运营期内享有的使用权;3、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自投入使用后22年营运期内享有的使用权,即对学生食堂投入使用后22年的营运权等上述权利本身,均不符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相关批复中关于权利质押种类的法定范围且未经审批,故上述权利本身并不符合设立质押权所应当遵循的物权法定基本原则。对于原告与被告四川邦办公司用以设立权利质押的四川邦办公司对由其投资修建的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学楼(面积约5673.84平方米)享有的收回项目款的权利,该权利虽然符合物权法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及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邦办公司用以设立质押权的四川邦办公司对由其投资修建的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教学楼(面积约5673.84平方米)享有的收回项目款的权利,并没有依法办理法定的质押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其质押权也并未依法设立。同理,对于原告与被告四川邦办公司用以设立权利质押的1、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校园后勤服务区(面积约20610平方米)中70%部分享有的35年经营权及被告四川邦办公司35年经营期满后5年的租赁权;2、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三栋学生公寓(设计建筑面积约52506.50平方米)投入使用后19年运营期内享有的使用权;3、被告四川邦办公司对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学生食堂自投入使用后22年营运期内享有的使用权,即对学生食堂投入使用后22年的营运权等上述全部权利本身所派生出的收益权,即使其符合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关规定中关于应收账款的要求,但也因其并未依法办理法定的质押登记而欠缺物权公示效力,因而其质押权并未依法设立。综上,对于原告与被告四川邦办公司用以设立权利质押的上述权利,或因其权利本身并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且上述权利均未依法办理权利质押应当履行的法定登记程序,均欠缺权利质押设立的公示要件,其主张的质押权并未依法设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四川邦办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代四川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061696元(计算方式: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151%计算,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70432元。三、被告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对四川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双流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85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46385元,由被告四川邦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