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于彦辉诉蔡硕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彦辉,蔡硕泉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于彦辉,男,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胡肖燕,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硕泉,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于彦辉与被告蔡硕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彦辉及委托代理人胡肖燕、被告蔡硕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蔡硕泉以借原告车辆(车牌号鲁NTOQ**)去德州接人为由借走车辆,之后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还车。原告多次让被告返还车辆,以减少损失,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鲁NTOQ**汽车一辆,停止侵权,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辩称:车我开过,但是在2014年7月2日原告又开走了。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原告行驶证。证明:车牌号为鲁NT0Q**的北京现代牌汽车所有人为于彦辉。并且原告车辆已超出审车期、购买保险期,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据实赔偿。二、证人证言3份。证明:原告车辆自2014年6月份一直被蔡硕泉使用不予归还的事实。三、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彦辉将其鲁NT0Q**车辆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租赁给于付某,租金每月7500元。因被告非法占有使用车辆不予归还,致使原告每月损失租赁费75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共损失租赁费127500元。四、违章记录。证明:被告非法占有使用原告车辆期间,违章四次,罚款500元,扣分3分。五、证人张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于彦辉从2014年6月份在我这拿钱,说要去提车,2014年7月份我在菜市场看见于彦辉的车由别人开着。六、证人李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证明2014年7、8月份在花园街上被告开的车是原告的,当时原告说自己的车借给别人了。七、证人于付某的庭审证言。证明:去年看见原告的车辆经常在工商银行门口和菜市场及自来水公司门口出现,看见了好几次,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大概是2014年9、10月份,2015年4或5月份也看见过。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违章记录不是我在驾驶车辆。对证据五、六、七证人证言无异议,车不是我开走的,而是原告抵押的。被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提交汽车抵押合同。二、借据、收据各一份。三、协议书一份。四、于彦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不是我开走的。五、证人赵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我在腰站有个基地,2014年7月初被告去我那里玩,中午的时候原告说把车开走,去我那里把车开走的。下午4点的时候我开车带着被告回来的。六、证人高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去年7月初,我腿摔着了,被告去腰站蔬菜基地看我,刚到了那里车就被别人开走了,车牌号记不清了,不知道车是谁的,是一辆白色越野车。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提交的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说明不了事实。借款合同没有转账凭证,是虚假合同。借据、收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没有转账凭条和现金支付的证据,不能证明真实性。对证据五、六证人证言不能说明车辆被原告开走,高某某说被告刚到那车就被原告开走了,第一位证人所述说中午吃饭的时候车让原告开走了,前后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事实。经被告蔡硕泉申请法庭对张志伟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1、合同未实际履行,张志伟并未借款给原告。2、原告也未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于张志伟,上次庭审中,证人也可证实2014年至2015年间多次见被告开着原告的车在平原出现,如果这抵押合同已履行,车辆在东营张志伟处保管,并且抵押权人不得使用该车辆而不应是在平原,由被告使用,车辆违章记录也可证实该车辆未在张志伟处抵押保管的事实。因此,该抵押合同与事实无关,被告应返还车辆给原告,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彦辉经被告蔡硕泉介绍于2014年7月10日从张志伟处借款,原告于彦辉与张志伟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规定原告将新胜达鲁NT0Q**、发动机号为LBEDMBND5DZ02910x的车辆抵押给张志伟所有,抵押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抵押手续签订后,原告于彦辉在平原将车牌号鲁NT0Q**的车辆交于张志伟,张志伟将车辆开到山东东营市。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行驶证、证人证言、车辆租赁合同、违章记录、汽车抵押合同、借据、收据、协议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2014年7月14日原告于彦辉经被告介绍向东营的张志伟借款,原告将新胜达鲁NT0Q**、发动机号为LBEDMBND5DZ02910x的车辆抵押给张志伟,同时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车辆不还,要求被告返还牌号为NT0Q0x的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彦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葛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