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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与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秀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为被上诉人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博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8日,赵纪朋驾驶皖F729**号重型半挂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官桥镇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张持洋驾驶的冀BG91**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纪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持洋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人保淮北分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66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淮北分公司一审辩称:该事故属实,对博源公司合理损失愿意赔付,博源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关于车损部分已经进行重新鉴定,应该按照鉴定结果赔偿损失,施救费过高,有悖于相关的施救费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博源公司系皖F729**号半挂牵引车、皖F71**挂车车主,在人保淮北分公司为皖F729**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1.6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1.6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施救费用赔偿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皖F71**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2014年4月8日,赵纪朋驾驶皖F729**号重型半挂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官桥镇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张持洋驾驶的冀BG91**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张持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纪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持洋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13日,人保淮北分公司申请对皖F729**号车辆车损修复费用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皖F729**号车辆车损修复费用数额评估报告书,认定皖F729**号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金额为2.98万元。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博源公司与人保淮北分公司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保单、保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人保淮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皖F729**号车辆损失金额的问题。本案中,皖F729**号车辆的损失已客观存在且双方均确认保险事故发生,但双方对定损金额未能达成一致。鉴于保险合同就双方对定损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时如何确定车辆损失未作出明确约定,博源公司将皖F729**号车辆自行进行修理。博源公司要求人保淮北分公司赔偿车损49896元,但人保淮北分公司主张该车在两处进行两次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49896元明显过高,经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评估该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98万元,故应按照2.98万元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按照2.98万元计算车损赔偿金额的辩解,予以采信。关于施救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博源公司要求人保淮北分公司赔付施救费1.7万元,因其车辆施救费系个人代开国税发票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人保淮北公司主张参照《安徽省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人保淮北公司要求施救费调整为650元,明显过低,酌情予以调整,确定施救费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人保淮北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且该鉴定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人保淮北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淮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博源公司保险金3.28万元;二、驳回博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博源公司负担750元,人保淮北分公司负担752元;鉴定费3000元,由人保淮北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淮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涉案事故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第三人承担次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判决我公司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2、一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我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博源公司二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人保淮北分公司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应确定其公司有向第三人追偿权利。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博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并不影响上诉人依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由其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因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博源公司负担750元,人保淮北分公司负担752元,并无不当;又因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3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永    进审判员 李向荣代理审判员郑泽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莉    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