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新苟与谭建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苟,谭建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106号原告徐新苟,男,汉族,住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278。被告谭建福,男,汉族,住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278。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系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新苟诉被告谭建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苟,被告谭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徐新苟诉称,2015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与原告因位于仁化县狮井村狮井组25号原告房屋围墙一事,造成原告屋前14米的围墙摧毁,后经公安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恢复原告围墙原状,但后一直未履行,又经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摧毁围墙的损失6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权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证明围墙被摧毁的事实;证据2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摧毁自家围墙而报警事实;证据3报价单,证明重建围墙所需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中的围墙不是原告的围墙,从照片中显示该围墙并未被损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谭建福辩称,1、原告的围墙属于违章建筑,目前为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拆除的围墙有合法的报建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违章建筑的拆除是无法获得赔偿的。2、原告的围墙侵害了被告的相邻权,围墙的建设影响了被告的通行与生产经营,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侵害了被告相邻权,拆除围墙是被告行使自救权。3、尽管双方有协议,但是被告认为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围墙应保证被告的相邻权及通行权利,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需要耕种相邻土地需要留出的路至少为3米,被告并不是不愿意帮原告建围墙,只是对于留出的路面宽度有争议,如果原告愿意留出3米的路面,则被告同意帮原告建围墙。被告为了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相邻关系;证据3收割机合格证,证明收割机型号;证据4收割机的说明,证明收割机的长宽高及通行道路的宽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4有异议,被告并未购买该收割机。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是照片,照片是被被告毁损的围墙状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由公安机关主持双方签订,有双方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报价单,欲证明重建围墙所需的费用,但被告不认可,该报价单所列费用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是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证明,该证明由双方所在村小组出具,并加盖公章,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收割机合格证,证据4是收割机的说明,此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5年12月31日11时许,双方因位于仁化县狮井村狮井组25号原告房屋围墙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屋前的围墙毁损部分。后经公安调解,双方于同日达成协议,并由仁化县公安局制作编号:20151231《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本院到涉案现场丈量被摧毁的围墙,其中被摧毁围墙厚度为18cm,高度为1.8m的围墙长2.2m;厚度12cm高度1.65m的围墙长10.1m;厚度为18cm,高度为0.6m的围墙长2.1m。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摧毁原告家的围墙而产生的纠纷,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毁损原告围墙的事实,被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故意毁损原告家围墙,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考虑到原告围墙被毁损的面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建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新苟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新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谭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