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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知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熊军与德阳市天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军,德阳市天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四川德阳市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837号原告:熊军,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罗玉龙,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天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长白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素兰。委托代理人:巫承学,男,德阳市天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广平村17组。第三人:四川德阳市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号*楼。法定代表人:袁洋。原告熊军与被告德阳市天启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第三人四川德阳市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公开审理。熊军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罗玉龙、天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巫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里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原告熊军诉称,作为名称为“车轮定位器(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111872.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发现新里程公司开发的德阳市阳光高地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安装使用了近828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车轮定位器(以下简称被控产品)。上述地下停车场由天启公司承建,并且被控产品也是由天启公司生产,故天启公司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据此,熊军诉请本院判令天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赔偿熊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7190元。被告天启公司辩称,上述地下停车场工程确实由其承包,但所安装的被控产品均是购买所得,不存在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故不构成专利侵权。本院查明:2010年8月11日,熊军就涉案专利获得授权。2015年7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会同熊军的代理人罗玉龙来到“德阳市玉泉路阳光高地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在该处,公证处对已安装的被控产品进行拍照。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川国公证字第7××24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小区正门的门楣处标注有“阳光高地”的名称;小区外的宣传牌上记载的开发商为“新里程房产有限公司”;停车场里已安装的被控产品之上无生产厂商的信息。庭审中,熊军明确主张涉案被控行为为生产行为,但承认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系天启公司所生产。天启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停车场出入口设备、减速带、防撞条、道路划线服务、公共安全防范技术产品等的安装、施工、维护。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即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上述规定,并基于熊军明确主张本案的被控行为是生产行为的情况,要判断天启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取决于天启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行为,以及被控行为的客体,即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天启公司明确否认其实施了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而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天启公司实施了被控行为,加之熊军也承认没有证据证明被控行为存在,故熊军未能证明天启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另外,纵观全案而言,现有证据也无法显示天启公司实施了法律所调整的其他行为,即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9元,由原告熊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代理审判员 赵 韬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