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梅某诉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111号原告:梅某,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滕玉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甲,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梅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玉华、张鑫,被告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4年3月19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孩子出生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止一次殴打原告。2015年4月30日,原告带着孩子从被告处搬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承担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造成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2、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诉请抚养费过高;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有夫妻共同债务,系欠单位和私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4、双方分居之前所有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要求将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15000元一并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3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19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乙。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生子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30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子温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陈述欠上海曼可顿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货款近2万元、欠同事黄某某2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陈述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现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婚生子温某乙现年龄尚小,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孩子成长,故本院确认婚生子温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酌情认定被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750元。三、关于婚生子抚养费的认定。抚养婚生子系原、被告共同的法定义务,原、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分居后,双方经济独立,被告未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自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计10个月,按前述750元/月的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7500元(750元/月×10月)。四、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借用于家庭生活,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二、被告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7500元;三、婚生子温某乙随原告梅某共同生活,被告温某甲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温某乙抚养费750元,至温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温某甲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梅某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