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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东台市大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臧北京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大顺汽车租赁服务部,臧北京,高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41-1号原告东台市大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长青村七组季加禾出租房。经营者戴慧辉,居民。被告臧北京,居民。第三人高飞,居民。原告东台市大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臧北京、第三人高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大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戴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市大顺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臧北京租赁了原告苏J×××××号小轿车,约定日租金200元。此后被告臧北京租赁使用该车后,被高飞将该车抵算双方债务。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车辆及租金未果,现要求被告臧北京给付租金57600元(扣减已付租金800元),按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8900元,现原告要求从主张的租金逾期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主张违约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臧北京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汽车租赁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登记在经营者戴慧辉名下的苏J×××××小型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21时05分至2014年11月19日21时05分,每日租金200元;如需延长租期,被告必须提前1天通知原告并办理延期手续,否则按日租金的1.5倍计收超日违约租金;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租车押金800元。租赁逾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还租赁车辆及支付租金。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一并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给付违章罚款。后因该租赁车辆已被高飞取得,依法追加高飞为第三人。原告已与第三人高飞就车辆返还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高飞并按调解协议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的诉求;对要求被告给付违章罚款的请求,因原告未实际交纳其亦放弃该请求。另查明,因车辆租赁,原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向东台市公安局控告被告及第三人高飞诈骗,东台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等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汽车租赁使用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租赁车辆、给付租金。被告租赁的车辆被他人占有,就车辆交付问题,原告与占有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原告仍具有向被告主张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租金金额问题,租赁时被告预交的押金应抵付租金,原告主张租金57600元(已付租金800元),按其日租金标准计算,期限应至2015年9月24日计292天。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的约定违约租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其主张从逾期给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息24%计算违约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臧北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北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大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金576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给付该款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臧北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陪审员  徐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逸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