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谢某与如皋市教育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如皋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教育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法定代表人张俊,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平林,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上诉人谢某因诉被上诉人如皋市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谢某向如皋市教育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相关组织部门、本人公开原告1964年至1982年相关工作、简历档案并根据事实、档案补发谢某1982年4月份至现在的工资及退休金160万元”。2014年5月18日,如皋市教育局作出皋教依复(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1、您所要求向相关组织部门公开您本人的相关档案内容,个人要求机关向其他部门进行信息公开,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2、您所要求的向您个人公开您本人的相关档案内容,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七章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因此,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谢某不服,��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谢某曾于2010年12月5日向如皋市教育局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并复制原告谢某在教育系统任、退职的档案材料”,如皋市教育局未准许。谢某以如皋市教育局不作为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谢某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如皋市教育局赔偿其到退休年龄的损失并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原告的财产。该院经审理查明,谢某1982年前曾担任民办教师,1982年初谢某夫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四胎后被通知停职。1983年8月12日如皋市教育局致函原加力公社中心校,要求征求公社、大队意见并提出看法。原加力人民公社加北大队管理委员会签署“请领导按计划生育规定办事”,原加力人民公社倪桥学校签署“根据政策精神,辞退回家”,原加力人民公社签署“经研究给予解雇”。1983年9月15日如皋市教育局在谢某的考核登记表审批意见��该同志因违反计划生育,公社管委会不同意发证,现决定予以除名,不发生产补助费”。此后,谢某多次信访,2009年10月20日,如皋市教育局给予答复,并向谢某出示了《南通地区民办教师考核登记表》及1983年8月12日被告《致加力公社中心校的函》。该院经审理认为,谢某所要求查询的信息属于人事档案资料,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参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故谢某要求查阅并复印资料违反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谢某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遂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皋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查明,谢某于2014年5月4日向如皋市教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1983年8月如皋市教育局致加力公社中心校的函、中心校辞退谢某的手续,2、1983年9月15日如皋县教育局对谢某作出除名决定的相关手续。如皋市教育局未作答复。因谢某已经获取1983年8月如皋市教育局致加力公社中心校的函,2014年7月24日,谢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如皋市教育局公开:1、中心校辞退谢某的手续;2、1983年9月15日如皋县教育局对其作出除名决定的相关手续。该院经审理认为,谢某曾于2010年12月5日向如皋市教育局申请公开其在教育系统任、退职的档案材料,现又于2014年5月4日向如皋市教育局申请公开:1983年8月致加力公社中心校的函、中心校辞退谢某的手续,1983年9月15日如皋县教育局对其作出除名决定的相关手续。谢某本次所申请的信息,包含在其2010年12月5日向如皋市���育局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之内,谢某的本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此外,谢某就其于2010年12月5日所申请的事项,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皋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对谢某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进行了认定,该行政判决已经生效,谢某提起的本次诉讼应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201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16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谢某的起诉。谢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03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曾于2010年12月5日向如皋市教育局申请公开其“在教育系统任、退职的档案材料”,又于2014年5月4日向如皋市教育局申请公开“1983年8月致加力公社中心校的函、中心校��退谢某的手续,1983年9月15日如皋县教育局对其作出除名决定的相关手续”,2015年5月8日谢某再次向如皋市教育局提出申请,要求:1.向相关组织部门本人公开谢某1964年至1982年相关工作经历档案;2.根据档案补发谢某1982年4月份至现在的工资及退休金160万元。谢某本次所申请的第一项信息内容包含在其2010年12月5日向如皋市教育局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之内,属于重复申请。谢某就其于2010年12月5日所申请的事项,已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如皋市教育局赔偿其到退休年龄的损失并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其的财产,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书已驳回了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属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谢某提起的本次诉讼应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某的起诉。谢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64年被聘任为加力乡加北村张庄小学固定民办教师,1975年做××手术,1976年下巴长有××。2008年,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需办理退休手续,如皋市教育局答复上诉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除名。上诉人为此向如皋市教育局申请公开1964年至1982年相关工作经历档案,但如皋市教育局答复不予公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确有错误,请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纠正原审裁定的错误,判决如皋市教育局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被上诉人如皋市教育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维持原裁定。谢某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0年12月5日,谢某曾向如皋市教育局申请公开“其在教育系统任、退职的档案材料”,因如皋市教育局未予准许,谢某以如皋市教育局为被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本案所涉“谢某1964年至1982年相关工作经历档案”的信息内容实际包含在谢某2010年12月5日向如皋市教育局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之内,谢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属于重复申请。对于谢某在本案中提出的根据档案���发工资及退休金的请求,也与谢某在(2011)皋行初字第0060号一案中提出的请求基本相同。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皋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诉讼标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原审裁定驳回谢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