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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864朱必军与彭正途、季学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必军,彭正途,季学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864号原告朱必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正途,居民。被告季学慧,居民。原告朱必军与被告彭正途、季学慧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正途、季学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必军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彭正途、季学慧向案外人陈道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约定至2015年7月底还清。届期,被告未偿还,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正途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彭正途、季学慧因需要向案外人陈道金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道金人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彭正途季学慧担保人朱必军还款时间2015年7月底前还清,拆迁补偿款到位还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朱必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届期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0月4日向陈道金还款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一、对被告彭正途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近湖街道龙湖商业街A0602A号房屋产权登记号为35822的房屋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80000元。二、对被告季学慧所有的苏J×××××号轿车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一份和江苏农商行转账凭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正途、季学慧共同向案外人陈道金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向案外人陈道金偿还被告借款10万元,原告承担10万元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正途、季学慧偿还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正途、季学慧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正途偿、季学慧共同还原告朱必军担保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彭正途、季学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