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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孙某某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20号原告裴某某,女,195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孙某某,女,1981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其与丈夫孙学礼于1981年经申请至上海市儿童福利院领养了被告孙某某,被告户籍于1981年12月迁入原告处。之后,其与丈夫倾尽全力抚养被告长大。2001年9月,孙学礼去世。其作为被告的母亲,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但被告却在婚后因与社会上不��正业的人厮混,导致染上了吸毒的恶习,并在外欠下多家银行的信用卡帐。现其又经常不回家,没有尽到子女应尽的责任。故其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孙某某的养母女关系。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等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具答辩。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孙某某系原告与丈夫孙学礼于1981年领养的女儿,被告户籍于1981年12月迁入原告处。2001年9月,孙学礼去世。现被告成年并已成家。2016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并在外欠下高额债务,且经常不回家,没有尽到子女应尽的责任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孙某某的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作为原告裴某某的养女,在其成年后未尽到对原告裴某某赡养和照顾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