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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河南省智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傅彦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智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傅彦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19号原告河南省智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普惠路西、创业路北1幢1802室,组织机构代码063812575。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傅彦凌,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河南省智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傅彦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彦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郑州市仲裁委没有查明事实,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郑劳人仲案字(2015)1330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不承担支付或赔偿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彦凌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考勤表和打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六月份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10天。七月份应出勤20天,实际出17天。八月份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14.8天。九月份应出勤20天,实际出勤9.5天。被告傅彦凌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庭审查证及采信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傅彦凌到原告处工作,工资标准8000元/月。2015年9月份,被告傅彦凌自原告公司离职。原告自认未支付被告工资、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傅彦凌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9月工资55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133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9月21日的工资4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共计44000元。驳回申请人傅彦凌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其公司相关考勤规定,连续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同时扣除双倍工资,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省智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傅彦凌2015年4月20日至9月21日的工资4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共计4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智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荆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