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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与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舞钢市金海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舞钢市金海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张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初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朱兰钢城路北段路西。代表人李建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玉生,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瑞锋,系该行职工。被告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朱兰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段素香,董事长。被告舞钢市金海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朱兰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小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云。被告张勇军。委托代理人刘宏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以下简称舞钢农行)与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纺织公司)、舞钢市金海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纺织科技公司)、张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农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玉生、李瑞峰,被告金海洋纺织科技公司及张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舞钢农行诉称:金海纺织公司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2月5日之间在舞钢农行借款3笔,第1笔是2014年7月4日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6月18日到期;第2笔是2014年7月4日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6月26日到期。金海纺织公司用其房地产,金海洋纺织科技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2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张勇军为上述2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3笔是2015年2月5日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6年1月22日到期。金海纺织公司用其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张勇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3笔借款共计金额3900万元,金海纺织公司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剩余本金3884.36715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还,经舞钢农行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1、金海纺织公司偿还舞钢农行借款本金3884.36715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每笔借款最后清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张勇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金海纺织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后,由舞钢农行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对金海洋纺织科技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后,由舞钢农行在抵押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及舞钢农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金海纺织公司、金海洋纺织科技公司、张勇军承担。金海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金海洋纺织科技公司答辩称:1、舞钢农行所诉的3笔借款属实,由于受经济形势的影响,加上金海纺织公司投资扩建及政府承诺的优惠政策没有兑现,致使金海纺织公司在2015年资金链断裂,导致金海纺织公司和金海洋纺织科技公司停产,无力偿还舞钢农行借款本息。2、金海洋纺织科技公司用其土地所有权为舞钢农行所诉的2笔借款(分别为1700万元、1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属实,故金海洋纺织科技公司愿意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张勇军答辩称:张勇军对舞钢农行所诉的3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舞钢农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上张勇军的签名也系张勇军本人所签,因张勇军实际是金海纺织公司的挂名股东,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宏云,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舞钢农行要求必须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军作为担保人,在此情况下,张勇军才在《保证合同》上签的字,故张勇军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张勇军于2015年12月份不再担任金海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勇军与金海纺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了,故张勇军不应再对舞钢农行所诉的3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舞钢农行与金海纺织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0120140001275),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向南阳大地棉花有限公司购棉花;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金海纺织公司必须于每个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签订借款当日舞钢农行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1700万元转到金海纺织公司在舞钢农行的账户上。金海纺织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了本金15.632843万元,剩余本金1684.367157万元未还;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未清偿。2014年7月4日,舞钢农行与金海纺织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0120140001277),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向南阳大地棉花有限公司购棉花;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金海纺织公司必须于每个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签订借款当日舞钢农行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1200万元转到金海纺织公司在舞钢农行的账户上。金海纺织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0日,本金1200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未清偿。2014年7月4日,舞钢农行与张勇军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1100620140002572、41100620140002573),约定由张勇军为上述金海纺织公司的借款1700万元和1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舞钢农行与金海纺织公司就主合同达成展期协议的,张勇军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承担部分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诉讼中,张勇军对该两份《保证合同》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7月1日,舞钢农行与、金海纺织公司、金海洋纺织科技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1100620140002572、411006201400025723),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700万元,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200万元。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金海纺织公司用其位于舞钢市朱兰建设路东段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上述2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舞国用(2010)第2010014号,房产证号为:舞钢房权证市字第××号);金海洋纺织科技公司用其位于舞钢市产业聚集区建设路西段南侧(朱兰高速公路引线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舞国用(2011)第2011042号)为金海纺织公司的上述2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舞钢农行在舞钢市房产管理局对金海纺织公司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利人为舞钢农行,他项权利证号为:舞房他证舞钢字第120005**号,他项权利证书上注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舞钢农行在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对金海洋纺织科技公司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人为舞钢农行,他项权利证号为:舞他项(2014)第2014023号。2015年2月5日,舞钢农行与金海纺织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012015000250),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向舞钢市同丰和棉业有限公司购棉花;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7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金海纺织公司必须于每个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签订借款当日舞钢农行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转到金海纺织公司在舞钢农行的账户上。金海纺织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利息清偿至2015年7月20日,本金1000万元及2015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未清偿。2015年2月5日,舞钢农行与张勇军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1100120150010795),约定由张勇军为上述金海纺织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舞钢农行与金海纺织公司就主合同达成展期协议的,张勇军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承担部分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诉讼中,张勇军对该《保证合同》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月23日,舞钢农行与金海纺织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1100620130000374),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200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金海纺织公司用其位于舞钢市朱兰建设路中段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舞国用(2000)字第2000367号、房产证号为:舞钢房权证市字第××号]为金海纺织公司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在舞钢农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舞钢农行在舞钢市房产管理局对金海纺织公司抵押担保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利人为舞钢农行,他项权利证号为:舞房他证舞钢字第130001**号,他项权利证书上注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抵押物是为2015年2月5日金海纺织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案所涉及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诉讼中,金海洋纺织科技公司及张勇军对舞钢农行所诉的3笔借款欠款本金共计3884.367157万元及所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计算标准计算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及庭审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7月4日及2015年2月5日,舞钢农行与金海纺织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舞钢农行已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金海纺织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3900万元的义务,上述贷款到期后,金海纺织公司仅偿还了1700万元贷款中的本金15.632843万元及3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剩余本金3884.36715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属于违约,故金海纺织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舞钢农行请求金海纺织公司偿还本金3884.367157万元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舞钢农行主张的利息、罚息问题。2014年7月4日,舞钢农行与金海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200万元贷款和1700万元贷款)约定,合同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年利率8.4%)上浮50%,即年利率12.6%。庭审中查明,金海纺织公司对上述2笔贷款的利息均清偿至2015年6月20日,故金海纺织公司应当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该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2.6%,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该2笔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015年2月5日,舞钢农行与金海纺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000万元贷款)约定,合同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7.8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年利率8.4%)上浮50%,即年利率11.76%。庭审中查明,金海纺织公司对该笔贷款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7月20日,故金海纺织公司应当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该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1.76%,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该笔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7月1日,舞钢农行与金海纺织公司、金海洋纺织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3年1月23日舞钢农行与金海纺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金海纺织公司用其位于舞钢市朱兰建设路东段路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其公司的2笔借款2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舞国用(2010)第2010014号,房产证号为:舞钢房权证市字第××号);金海洋纺织科技公司用其位于舞钢市产业聚集区建设路西段南侧(朱兰高速公路引线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舞国用(2011)第2011042号)为金海纺织公司2笔借款2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均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利人为舞钢农行;又因金海纺织公司在借款后偿还了1700万元贷款中的本金15.632843万元。故舞钢农行在金海纺织公司和金海洋纺织科技公司的上述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剩余借款本金2884.367157万元及利息、罚息享有优先受偿权。金海纺织公司用其位于舞钢市朱兰建设路中段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舞国用(2000)字第2000367号、房产证号为:舞钢房权证市字第××号]为金海纺织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均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书,他项权利人为舞钢农行。故舞钢农行在金海纺织纺织公司的上述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2014年7月4日及2015年2月5日,舞钢农行与张勇军分别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张勇军自愿为金海纺织公司的本案3笔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张勇军均对上述三份《保证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据此,舞钢农行主张张勇军对金海纺织公司本案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张勇军抗辩称“张勇军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张勇军于2015年12月份不再担任金海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勇军与金海纺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了,张勇军不应再对舞钢农行所诉的3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本金2884.36715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684.36715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该1684.367157万元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12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该1200万元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7.84%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至该1000万元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在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范围内,对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位于舞钢市朱兰建设路东段路北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舞国用(2010)第2010014号,房产证号为:舞钢房权证市字第××号)及舞钢市金海洋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舞钢市产业聚集区建设路西段南侧(朱兰高速公路引线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舞国用(2011)第2011042号)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在上述第二项贷款本息范围内,对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位于舞钢市朱兰建设路中段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舞国用(2000)字第2000367号、房产证号为:舞钢房权证市字第××号]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张勇军对上述第一、二项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舞钢市金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晶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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