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越洋橡塑化工贸易商行与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越洋橡塑化工贸易商行,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1220号原告:宁波高新区越洋橡塑化工贸易商行。住所地为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号创新大厦*楼***室。代表人:张李慧,系该企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言,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莼湖镇杨家村。法定代表人:邱凯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高新区越洋橡塑化工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宁波越洋橡塑)为与被告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老凯鞋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竺晴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越洋橡塑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老凯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越洋橡塑以被告奉化老凯鞋业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奉化老凯鞋业立即给付货款11250元。被告奉化老凯鞋业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奉化老凯鞋业向原告宁波越洋橡塑采购AC发泡剂,货物价税合计2625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和7月11日,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和5000元,剩余货款1125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予以支付,但因原告账户余额不足,该款未能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1125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客户业务回单、宁波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签收货物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奉化老凯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高新区越洋橡塑化工贸易商行支付货款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奉化市老凯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竺晴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