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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汤志勇杜江洪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勇,杜江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59号原告汤志勇,女,生于1995年9月11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年春,男,生于1962年3月1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华珍,女,生于1968年10月8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系汤志勇之母。被告杜江洪,男,生于1989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仁碧,女,生于1964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系杜江洪之母。原告汤志勇与被告杜江洪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勇及被告杜江洪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年春、杨华春、被告杜江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碧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志勇诉称,2014年4月25日,汤志勇、杜江洪因感情不和,汤志勇提出分手,杜江洪说如果分手就拿命换,当时掐汤志勇的脖子,还拿农药威胁逼迫汤志勇喝。汤志勇喝下农药后不醒人事,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汤志勇要求杜江洪赔偿未果,为此诉请:1、杜江洪赔偿汤志勇经济损失30000元(住院费5128.5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9400元);2、诉讼费由杜江洪承担。杜江洪辩称,汤志勇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均偏高。住院费杜江洪已经交了16000元。关于误工费,汤志勇之前在白云大道的某餐厅上班每月只有1000多元,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不合理。杜江洪并未侵犯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且已经赔偿了汤志勇的住院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杜江洪有无侵害汤志勇的身体权、健康权;二、汤志勇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依据。汤志勇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牌楼派出所对杜江洪所作询问笔录二份、对周某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对汤志勇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汤志勇喝农药是杜江洪逼迫所为。2、照片,证明目的同上。杜江洪无证据提供。对汤志勇提供的证据,杜江洪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汤志勇所作的笔录内容有异议,陈述不属实,农药不是杜江洪一个人买的,是汤志勇与杜江洪共同买的,而且买农药的钱是汤志勇给我的,杜江洪没有逼汤志勇喝农药,是汤志勇自己喝的;对周某某的笔录也有异议,是两个人共同进店买的农药;对杜江洪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照片无法反映杜江洪掐了汤志勇脖子的。对汤志勇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中公安机关对汤志勇、周某某、杜江洪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三人的询问笔录,汤志勇关于杜江洪独自去农药店购买农药的陈述,与周某某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在喝农药前杜江洪掐汤志勇的脖子有证据2相印证,而杜江洪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结合汤志勇、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据2,可以证明汤志勇喝农药是受杜江洪胁迫。对证据1、2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上午七时左右,汤志勇、杜江洪在出租屋因小事发生争吵,汤志勇提出分手并电话告知母亲,杜江洪很生气,遂掐汤志勇的脖子并表示“不想活了”。后杜江洪拉着汤志勇去农资店买农药,杜江洪进农资药店买了一瓶农药。两人回到出租屋,杜江洪将农药倒入水杯中,汤志勇喝下两口农药后晕倒,被杜江洪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1128.5元,其中16000元由杜江洪支付。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汤志勇遂诉至本院。2015年度服务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本院认为,汤志勇、杜江洪因小事发生争吵,汤志勇提出分手后,杜江洪掐汤志勇的脖子,后杜江洪一人进农资店购买农药并且将农药倒入水杯,从上述内容可以分析认定,汤志勇系被杜江洪胁迫喝农药。杜江洪虽辩称系两人都不想活了,一起去买的农药,但公安机关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系杜江洪一人购买的农药。杜江洪没有证据证明汤志勇喝农药系自愿的行为,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杜江洪的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汤志勇的身体权、健康权,由此给汤志勇带来的损失,杜江洪应予赔偿。对于汤志勇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关于医疗费,汤志勇主张为5128.5元。汤志勇共支出的医疗费为21128.5元,杜江洪已支付16000元,还应支付5128.5元。对汤志勇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汤志勇主张5500元(住院14天按双人计算,每天每天200元,在家护理一个月,按每天9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汤志勇提供的住院发票显示的住院天数为13天,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13天。汤志勇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服务业的年人均工资28729元计算,则护理费为1023元(28729÷365×13)。汤志勇要求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汤志勇主张按100元/天计算194天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按100元/天计算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汤志勇从事服务业,本院参照2015年度服务业的年人均工资计算为1023元(28729÷365×13)。汤志勇主张出院后休息六个月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汤志勇的经济损失共计71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江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汤志勇经济损失7174.5元;二、驳回原告汤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汤志勇负担190元,被告杜江洪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李 莉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