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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德与许亚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许亚萍,无锡优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322号原告李德。委托代理人余明月,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玲玲,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亚萍。第三人无锡优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915号。法定代表人倪松。原告李德诉被告许亚萍、第三人无锡优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亚萍、第三人优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诉称:其与许亚萍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许亚萍购买坐落于滨湖区南湖家园107-802室房屋。优房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其于2015年4月16日向许亚萍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5年4月17日、18日分别支付购房款5万元。后许亚萍未按约交付房屋,其向许亚萍发出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相应款项,但至今许亚萍并未向其返还且许亚萍也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许亚萍立即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双倍定金10万元。被告许亚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售房人许亚萍与购房人李德、中介方优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亚萍将座落于滨湖区南湖家园107-802室的房屋出售给李德,成交价格55万元,李德于2015年4月16日交付定金5万元,于2015年4月17日前交付房款5万元,于2015年4月18日前交付房款5万元,其余40万元由优房公司代办商业贷款;许亚萍承诺于2015年7月16日前腾空房屋并交付钥匙。合同签订当日,李德向许亚萍支付定金5万元,后李德又于2015年4月17日向许亚萍支付9万元,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1万元。2015年9月23日,李德通过顺丰快递向许亚萍发出《解除通知》一份,告知因许亚萍未能还清房屋贷款导致房屋抵押无法撤销,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立即返还15万元购房款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解除通知》于2015年9月24日到达许亚萍处。另查明,位于滨湖区南湖家园107-802室房屋系许亚萍所有,该房屋上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河埒支行设有抵押权,债权金额43万元,债务履行期间2014年8月28日至2034年8月28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许亚萍未能按约向李德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解除通知》、顺丰快递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德与许亚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李德依约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许亚萍亦应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将房屋所有权办理至李德名下。现许亚萍未能按约交付房屋,相应房屋亦存在抵押,致使李德购买房屋目的不能实现。李德依法向许亚萍发出《解除通知》,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于2015年9月24日到达许亚萍处,合同即告解除。合同解除,违约一方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定金为5万元,现李德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要求许亚萍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支付双倍定金1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李德支付双倍定金计10万元。二、被告许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李德返还购房款10万元。若被告许亚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5970元,由被告许亚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传杰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彬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是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乙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