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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易扬联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晓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易扬联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冯晓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81号原告深圳市易扬联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圳美社区美华美工业园C7栋4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易爱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成刚,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昌斌,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公司员工。被告冯晓鸿,男,汉族,1980年6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易扬联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晓鸿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一、2015年10月被降低的工资2500元;二、2015年11月工资5517.24元、2015年12月工资919.54元;三、2015年10月工资50元;四、2014年年休假工资3678.16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3163.21元;五、律师费1470.99元;六、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以上共计45299.1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成刚、钟昌斌、被告冯晓鸿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6月4日。二、任职情况:工模部主管。三、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四、离职时间:2015年12月8日。五、关于2015年10月的工资原告当庭确认2015年9月之前,被告的工资为月薪8000元,2015年9月14日,因被告不胜任原职,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签订调职/调薪申请单,同意月薪调整为5500元。本院认为,该调职/调薪申请单中“性质”一栏明显由“调职不调薪”改为“调职调薪”,且改动后无被告签名确认。因被告当庭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调职/调薪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无故降低被告工资,故应支付被告2015年10月被降低的工资2500元。六、关于2015年11月、12月工资原告当庭确认未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并主张被告没有到调职后的岗位上班,故无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均为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考核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12月8日期间的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工资5517.24元、2015年12月工资919.54元。七、关于2015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50元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10月26日违反公司的部门管理制度的规定,故对其罚款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罚款的依据,亦无证据证明该管理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公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的罚款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予以支付。八、关于2014年及2015年年休假工资原告确认未安排被告休2014年年休假,故应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原告虽主张已安排被告休2015年年休假2天,但其自行提交的9月份考勤核算表中记载休假是由为“事假3天”。因仲裁裁决对上述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年休假工资3678.16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3163.21元。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当庭确认已收到被告出具的《被迫辞职书》,因其无故降低被告工资并拖欠2015年11月、12月工资系事实,被告提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十、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故原告应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承担律师费1470.99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易扬联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易扬联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晓鸿2015年10月被降低的工资2500元;三、原告深圳市易扬联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晓鸿2015年11月工资5517.24元、2015年12月工资919.54元;四、原告深圳市易扬联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晓鸿2015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50元;五、原告深圳市易扬联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晓鸿2014年年休假工资3678.16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3163.21元;六、原告深圳市易扬联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晓鸿律师费1470.99元;七、原告深圳市易扬联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晓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易扬联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