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县道博白县双旺镇至松旺镇线7公里+1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搭乘邓小某、王子某、王美某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邓小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邓小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起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王某驾驶摩托车碰撞其驾驶的摩托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县道博白县双旺镇至松旺镇线7公里+1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搭乘邓小某、王子某、王美某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邓小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小某、王子某、王美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邓小芳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27日10时28分,博白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王某的电话报案称其驾驶的摩托车在博白县双旺镇那青路段与朱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请求派员处理。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27日,接到报案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警至事故现场,经勘查发现朱某是肇事嫌疑人并于当天对朱某进行询问,未对朱某采取措施,同年10月17日,朱某被群众扭送博白县双旺派出所。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59年6月18日。4、××证明书,证明邓小某重度颅脑外伤;颅内出血;脑死亡。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经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为452528195906187492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桂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朱某,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09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8年11月19日。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交通事故,此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道路上的车辆通行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此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小芳、王子聪、王美琦无责任。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7日10时许,其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邓小某和小孩王子某、王美某从博白县东平镇往双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一个上坡坡顶时,其看见在道路右侧路口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往松旺镇方向驶出,其还没有反应过来就和对方摩托车碰撞在一起,两车均是连人带车摔倒在路上,其爬起来后发现邓小某躺在道路上昏迷了,其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不久急救车来到把邓小芳送去抢救,在送去途中死亡。事故路段为斜坡路段,道路平直、路面完好,在道路右侧有个路口被杂草挡住。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2015年9月27日10时许,其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从博白县双旺镇那青村油麻角队往博白县东平镇,其沿着村道双旺镇那青村油麻角队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青春五斗谷坡路口时其左转弯往松旺镇的方向驶去,在左转弯驶出路口处时,其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在松旺镇方向往双旺镇的方向驶来,距其车有二、三米远的距离时,当时对方摩托车的车速很快,碰到其驾驶的摩托车左侧的踏脚部位,两辆车都摔倒在路上,事故发生后一辆小车经过,看见其的摩托车在路上挡住了车辆的通行,就把其的摩托车扶起来拉到一边,后其离开现场到附近诊所检查治疗,等其检查治疗结束后回到事故现场,看到交警已经勘查现场完毕。四、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博)公(物)鉴(尸)字(2015)第162号鉴定文书,证明邓小芳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白县松旺镇至双旺线7公里+100米处,现场有肇事摩托车二辆。对被告人朱某的辩解评析如下:经核查,××证明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在被告人朱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后,致搭乘王某驾驶摩托车的邓小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严重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由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先行,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此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道路上的车辆通行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对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被告人朱某辩称王某驾驶摩托车碰撞其驾驶的摩托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与查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钟明正审 判 员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