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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经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经祥,解启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917号原告:刘经祥,男。被告:解启林,男。原告刘经祥诉被告解启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启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经祥诉称,原告自2014年开始经朋友介绍在被告工地从事建筑内粉刷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4565元至今未还,现诉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该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解启林未作答辩。原告刘经祥在开庭前向本院举证及证明目的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14565元的事实;2、证人朱正翠证言一份,证明刘经祥受解启林雇佣在蚌埠市安徽三立公司开发的鑫皖广场从事内粉工作。被告解启林对原告刘经祥所举证据未予质证。被告解启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经祥经人介绍自2014年开始,一直受雇于被告解启林在蚌埠市安徽三立公司开发的鑫皖广场工地上干内粉工作。2015年2月17日,被告解启林出具14565元欠条一份给原告,并注明2015年4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不接电话,导致拖欠至今未付清。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在审理期间,经主审法官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称欠钱属实,但因甲方未给钱,所以也无钱给他们。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经祥为被告解启林提供内粉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解启林拖欠原告刘经祥工资款未付清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解启林理应付清所欠原告刘经祥工资款14565元。被告解启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并应承担诉讼不利的风险。原告当庭对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刘经祥工资款人民币14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0元,由被告解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