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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崇銮与李柔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銮,李柔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赵崇銮。委托代理人:高志伟,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柔标。原告赵崇銮与被告李柔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崇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柔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崇銮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李柔标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被告依约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借款及剩余利息未偿还,遂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并注明利息18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李柔标向其借款9275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柔标偿付借款31075元及利息。被告李柔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被告李柔标向原告赵崇銮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被告依约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借款及剩余利息未偿还,遂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并注明利息1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崇銮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柔标于2013年7月向原告赵崇銮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赵崇銮要求被告李柔标偿付借款20000元及18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崇銮要求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称的2013年9月2日的借款9275元,其所提供的欠条中被告李柔标仅署名为经办人,其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柔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柔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崇銮218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崇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财产保全费330元,由被告李柔标负担773元,由原告赵崇銮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跃人民陪审员  仇光景人民陪审员  苗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