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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卢卫民与姜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卫民,姜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28号原告卢卫民。委托代理人厉文亮。被告姜怡。委托代理人王忠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代表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成丽娟。原告卢卫民与被告姜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文亮,被告姜怡委托代理人王忠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姜怡驾驶鲁B号车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姜怡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0391.46元。被告姜怡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怡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按照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姜怡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南昌路、永丰路路口处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怡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肾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左膝关节损伤、左右肩袖损伤等。原告住院74天后出院。2015年8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肩袖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肩袖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姜怡垫付原告2000元。其他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具状本院,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02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25034.05元、护理费9959.78元、交通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072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801.87元、母亲孙某某2801.87元、女儿11767.84元、鉴定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6273.51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0391.46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合计170391.4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门诊收费票据(8889.65元)、住院费用票据(31405.25元),医疗费合计4029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农业户口,自2005年左右到青岛从事个体工作,因事故造成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86天,要求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山东省居住证一份,记载现居住地址为青岛市南昌路200号2号楼2单元602户,有效期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孔某某进行了陪护,要求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鉴定结论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损失。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女儿均为其被扶养人。原告提供了公证机关亲属关系公证书和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父亲卢某(19X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孙某某(19XX年X月X日),卢某、孙某某共有子女6人,原告还提供了户籍证明(女儿卢某某,20XX年XX月X日出生)。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本市出租车票一宗。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各项损失证据,被告姜怡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原告和被告姜怡在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姜怡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029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74天*20元=148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41775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3177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计22243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因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此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青岛市区居住生活,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各项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根据具体伤情和出院医嘱及出院后复诊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50日,参照青岛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48453元/365天*150天=1991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员进行陪护,原告主张的74天陪护期限属于合理期限,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损失为:48453元/365天*74天=9823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8294元*20年*14%=107223元。原告女儿系其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4016元*7年*14%/2人=11768元。原告提供公证机关以及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合法有效,原告父母系其被扶养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4016元*5年*14%/6人*2人=56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合计17372元。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情节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713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57130元-110000元=4713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计32991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22243元+110000元+32991元=175234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扣除该款后还应赔偿165234元。被告姜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该款应当由原告退还,为减少讼累,该款可由被告姜怡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卫民各项损失165234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姜怡领取,剩余163234元直接支付至原告卢卫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8元(原告已交纳),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交纳),合计4508元,原告承担136元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437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3572元(4372元-8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卢卫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曲芸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