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曾荣宗与李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荣宗,李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6号原告曾荣宗,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建东,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李振明,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荣宗与被告李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2月1日、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建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建东到庭,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荣宗诉称,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振明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本案实际出借人是曾文宗。其向曾文宗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其后,与曾文宗协商,每月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500元,合计5500元,陆续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7个月,合计38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要经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共认被告已通过转账给原告之兄曾文宗的方式支付3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谁及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原告认为,原告是借条的持有人,被告是向原告借款,不是向原告之兄借款。原告相应提交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利息38500元。被告质证称:不认识借条中的出借人“曾荣宗”,这三个字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其余无异议。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之兄曾荣宗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其支付利息给曾荣宗至2014年11月6日,此后按本金5000元、利息500元的比例共还款38500元,也均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本院向曾荣宗调查有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曾文宗表示其只是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非本案借款出借人。其有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38500元,但均是用于偿还曾荣宗借款的利息。考虑到原告现持有借条原件,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出借人另有其人,故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双方共认被告通过转账给曾文宗的方式偿还38500元,该款应先予抵扣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已付的款项,并不超过利息约定的有效限度,不予重新计算。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3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荣宗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