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与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文安县南北南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左各庄东环路。代表人:张华义,该厂业主。上诉人李辉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南北南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辉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住所地在新疆,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依据欠条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货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企业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体审理范畴,本裁定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毕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