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1与赵×2、赵×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赵×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510号原告赵×1,男,1935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爽,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2,男,1962年7月9日出生。被告赵×3,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赵×2、赵×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信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同、高爽,被告赵×2、被告赵×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二被告系我所生之子,现均已结婚并独立生活。我的妻子在10年前因病去世,后我在二被告家轮流居住,每家一年。2013年12月24日,我因交通事故受伤,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因此改为每家轮流居住20天。2015年9月30日,我轮班到赵×2家中。同年10月21日,我应该轮班到赵×3家中。时至今日,赵×3也未接我到其家中居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自2016年一月一日起,我轮流在二被告家居住,每家一个月,并保障必要的生活所需和日常护理;2、原告有病期间医疗费由二被告均担,住院期间由二被告轮流护理,如有拒绝比照平谷区医院护工标准向我支付护理费。被告赵×2辩称:我同意赵×1轮班居住,我也同意均担其生病期间的医疗费。赵×1如果需要住院治疗,我同意轮流护理。被告赵×3辩称:我同意赡养赵×1,也同意轮班居住并负责其吃饭、看病,但是短期轮班不利于我父亲的身体健康,故应该每年轮班一次。我负责赡养了我母亲,且母亲去世时��有一笔费用用于我父亲养老,我父亲也曾经表示不需要我们负担医疗费,只负担日常生活花销。我不同意轮班护理我父亲。经审理查明:赵×1与其妻王×(已去世)共生育二子,长子赵×2,次子赵×3。赵×2、赵×3均由赵×1夫妇抚养至独立生活。现赵×1瘫痪在床,无自理能力,居住在赵×2家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赵×1现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赡养,应由赵×2、赵×3承担对赵×1的赡养义务。赵×1要求在赵×2、赵×3处轮流居住,并要求赵×2、赵×3平均负担医疗费和住院期间轮流护理的诉讼请求,本着充分尊重其意愿和方便照顾老人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一日始,原告赵×1依被告赵×3、赵×2的顺序在其二人家轮流居住,每家一个月,且在哪一家居住生活,由哪一家负责原告赵×1的日常生活所需和日常护理。二、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被告赵×2、赵×3各负担原告赵×1医疗费的二分之一(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凭有效票据负担报销额以外的部分)。三、如遇原告赵×1生病住院,被告赵×2、赵×3每人一天轮流护理原告赵×1,若不能提供护理则承担每人每天一百五十元的护理费用。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2、赵×3各负担十七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信小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