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24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与杭州临安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英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杭州临安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英姿,黄曹兴,吕伟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24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15-1、15-2、15-3号采荷嘉业大厦内。负责人:杨正权,行长。被执行人:杭州临安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法定代表人:黄曹兴。被执行人:曹英姿。被执行人:黄曹兴。被执行人:吕伟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申请执行杭州临安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英姿、黄曹兴、吕伟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6209665.42元,执行费人民币58448元。本院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杭州临安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安市河桥镇河桥村土地经法院三次网拍均流拍,申请人亦不同意抵偿债务,经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248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