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骆礼胜、钟丹与彭家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礼胜,钟丹,彭家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骆礼胜,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原告钟丹,女,汉族,武汉市人,务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彭家飞,男,汉族,汉川市人,经商,住汉川市。原告骆礼胜、钟丹诉被告彭家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礼胜,钟丹,被告彭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4日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彭家飞、刘利琴共有的位于汉川市汉正服装服装工业城F区29栋101-601宿舍、19栋101-201厂房。原告骆礼胜、钟丹诉称,2015年3月28日,张守宽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彭家飞及张红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两担保人要求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家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经济损失。原告骆礼胜、钟丹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张守宽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被告彭家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彭家飞辩称,不认识借款人张守宽,只认识另一担保人张红涛,其通知过原告找张红涛催索借款,担保是因为对法律不熟悉,现在其不具备还款能力。被告彭家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张守宽以建筑装璜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骆礼胜、钟丹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张守宽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张守宽之子张红涛和被告彭家飞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张红涛签字确认,借款已打入借款人指定的“周彩红”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守宽和担保人张红涛离开居住地中断联系,借款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骆礼胜、钟丹起诉被告彭家飞,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彭家飞为张守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逾期未得到清偿,且借款人张守宽和另一担保人张红涛离开居住地中断联系的情况下,债权人骆礼胜、钟丹有权要求连带担保人即被告彭家飞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彭家飞辩称不认识借款人,担保是因为对法律不熟悉,不能作为其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追偿和要求其它担保人分担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家飞对张守宽向原告骆礼胜、钟丹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彭家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张艳侠审判员 刘治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汉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