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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韩光勤诉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557号原告韩光勤。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韩光勤诉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塔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勤、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光勤诉称,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租赁原告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租金为140000元,分两次支付(2015年2月支付70000元,2015年4月支付7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70000元后,剩余的70000元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房屋租金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剩余70000元租金系事出有因,被告曾和原告商量在搬离租赁场地到期前支付剩余租金,后原告擅自对租赁场地上锁,导致被告无法搬出。2、因原告锁了大门导致我方租赁期间不足一年,我方要按实际租赁期限给付租金60000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韩光勤和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为140000元一年,在租赁期内,如供水设备损坏由被告负责修理,供电、供暖设备损坏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卫生及生活垃圾由被告负责。证据2:出示接处警登记表一张(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还在租住。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光碟两份,证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将被告租赁的场地锁住,导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实际租赁原告的房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碟两份,其内容无法认定2015年6月3日原告将被告租赁的场地锁住,导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实际租赁原告的房屋这一事实,同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6月30日原告韩光勤与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韩光勤将其所有的位于G210国道178KM处塔尔河村自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使用,用途为办公场所、工人居住、小型车辆停放等,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为14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2015年2月支付70000元,2015年4月支付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韩光勤按时将房屋交付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2月5日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韩光勤70000元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内只向原告支付了租金70000元,剩余的房屋租赁费70000元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剩余70000元租金系事出有因,被告曾和原告商量在搬离租赁场地到期前支付剩余租金,后原告擅自对租赁场地上锁,导致被告无法搬出。2、因原告锁了大门导致我方租赁期间不足一年,我方要按实际租赁期限给付租金60000元的抗辩理由,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提交的光碟不足以证明原告锁了其租赁的房屋,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光勤房屋租赁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伊金霍洛旗兴泰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边亮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搜索“”